别再照抄公司章程模版了,有风险!

发布时间:2021-01-28 17:12:49  作者:   阅读:

别再照抄公司章程模版了

       伴随着创新创业的风潮,一众创新创业公司也是拔地而起。对于创业者而言,或许创业的首要目标是开创业务,但却不能因此忽视了创业的载体——公司,妥善管理和运营公司是事业长远发展之必需。

公司章程对公司的重要性虽无需多言,但实际上,对于一些公司来说,公司章程只不过是设立公司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要求的一份文件而已。他们为图省事,往往选择让他人代办或直接从网络上下载公司章程模板,草草填空几处、修改个基本信息便草草了事,应付完登记就以为万事大吉了。

       诚然,一个合格的模版能够满足工商登记的要求,也能够满足一般公司日常运行的需要,但仅仅这样是全然不够的。如果真的如此简单,公司法便不必要求公司再另行起草公司章程了,一切径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的相关规定即可。

       本文结合《公司法》中常见的一个表述“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公司章程个性化规定为例,来简要介绍模版化公司章程的不足,以及相应的法律风险及应对。


1.什么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章程是公司不可或缺的存在,《公司法》也对公司章程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纵观公司法全文,其中有不少条文会提到这么一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例如: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 股东的表决权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股权转让、表决权之外,这类任意性规范还涉及到股东会通知时间、经理职权范围、股权继承等等。《公司法》通过这种方式,将原本强制性法律规范转变为任意性法律规范。与一般的强制性规范不同,这类任意性规范为股东提供了公司章程个性化设定的机会。

值得注意的是,诸如股东表决权、股权转让等,这类任意性规范的内容所涉及的,又恰恰是股东们设立公司的核心利益所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2.如何理解“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若《公司法》事无巨细地规定了公司章程的全部,那公司法另行要求公司起草公司章程便失去了自治意义,一切参照《公司法》即可。故而公司法采取了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相结合的方式,给予股东对公司充分的自治权。

如上所述,这类条款的内容往往关系到股东的切身利益,但如何把握这类任意性规范却是一个较为专业的问题。

先看一个案例所暴露出的问题。

(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806号大川馨涂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张清华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A公司股权,在履行完义务后,起诉要求转让,但A公司抗辩称其公司章程约定,股权转让应由董事会一致通过方可,未经董事会通过的转让行为无效。

争议焦点:涉案股权转让是否必须按照A公司章程中的约定由董事会决议通过。

法院认为:上海一中院认为,虽然A公司的章程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是由于该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所以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客观上限制了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因此该规定不但与公司法相悖,而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范畴。

简而言之,这个案例中的公司章程规定了“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法院确认为章程规定不合法。

可能有人会提出疑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说得很明确,公司章程对此可以另行规定,那为何案例中的章程规定还会被认定不合法?

如前所述,这的确是一个较为专业的问题。纵然法律条文清清楚楚地这样写了,但是理解起来却不能顾名思义,这也是“填空式模板”所解决不了的。

这个案例所暴露出的问题就是,虽然公司章程结合自己的需求,表面上是充分利用法律条文对公司股权转让做了个性化规定,但实际上却违背了立法本意导致条款无效,终导致自己需求的落空。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虽然赋予了公司个性化设定有关股权转让内容的权利,但究其本意,还是为了保障公司股东股权的有序转让,故而公司章程再怎么地另行规定,也不能违背股权转让的基本目的。“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通过”过度限制了股东转让股权,导致了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因此这种个性化规定是无效的。


3.填空式公司章程模版的法律风险及应对

诚如孟德斯鸠所言,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

公司章程亦是如此。盲目套用公司章程模版,仅仅做点填空,这样的公司章程往往面临两个问题,一是不具实用性,二是缺乏适应性。

1.不具实用性。模版化的公司章程虽然较为便捷,但太过笼统,不能贴近公司的特点和实际,公司治理一旦出现僵局,章程中没有可依照的规定,翻开公司章程与翻开抽象的法条无异,再回过头试着补救形同虚设的公司章程,或许为时已晚。

2.缺乏适应性。一个合格的模板基本上固然能够覆盖公司法的一般内容,固然能够将公司法原文的一般规定都列入其中,但模版的弊端就在于,对“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类条款完全忽略,无法回应“股东表决权”“股权转让”这些关涉股东核心利益的条款,使之形同虚设。

对于适应性,作为公司章程的制定者,既要避免忽略公司法许可的个性化规定,又要注意应合法利用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具体而言,如前述案例提到的,运用这类条款需要把握两个层面,一是这类条款允许公司股东对公司章程进行个性化定制,公司就应结合自己和股东的实际,针对性地设定一些条款,满足各自的特定需要。二是这种意思自治要有限度,个性化规定要结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不能完全突破公司法的一般规定,导致终背离公司法所要保护的利益。

       对于实用性,除了前文提到的问题,公司章程的制定还需要考虑公司的发展前景、运行管理、大小股东利益保障与均衡以及实际经营的法律风险。对于可预测的法律风险,或许都有必要具体落实到公司章程之中,让公司在日常运营和风险应对之时有章可循。可能对中小公司来说,细化章程的各项规定也意味着运行成本的增加,但对于短期成本的衡量,更需要考虑的是公司长远发展。

因此,创业者在公司设立之初就应该充分重视公司章程的作用,再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公司特点和股东需求起草设计公司章程,针对专业问题,必要时还应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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